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3年1月6日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州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各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防雷减灾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
第四条 州气象主管机构是全州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州防雷减灾工作。
各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雷电灾害的防御规划、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二)负责防雷减灾相关机构、人员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三)对雷电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雷电事故进行鉴定;
(五)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州气象主管机构可授权本办法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机构,负责对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测、年度检测等工作。第七条 州内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防雷抗静电设施检测以及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的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设计、施工、检测资质和资格证书,并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审查。
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该单位防雷设施仍要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向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设计防雷工程。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质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州规定的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和强、弱电接地装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时,须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工程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按有关技术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和检测,并出具阶段检测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经检测验收不合格,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的,建设、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护,确保安全。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专业技术队伍,对规定范围内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及其他强、弱电接地装置进行技术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对经检测合格的单位,发给检测合格证。对检测不合格的单位,应督促其限期整改。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实行年度检测制度。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并接受检测。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可根据需要申请经常性检测。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应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必须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州、县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破坏防雷装置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建设项目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