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6日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车辆税收,是指车辆运输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车船使用税等。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车辆运输并取得营运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交通运输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为加强源头控管、方便纳税人,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在州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窗口;各县地方税务局也应在县公安交警部门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窗口。
第四条 全州车辆税收统一采取以地方税务机关自征为主,公安交警、交通稽征、运管等部门助征为辅的征收管理办法。
各县地方税务局负责除车船使用税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税及附加(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的征收管理。
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全州的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以及各县漏征的营业税及附加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拥有并且使用的全部机动车辆,按应税车辆和免税车辆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免)车船使用税申报手续。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严格审核缴(免)税车辆,对应缴车船使用税车辆在缴清税款后,出具已纳税证明;对免缴车船使用税车辆,经审核后出具免税证明。
缴(免)税证明只作为车辆年检、运管、监理审核时税收管理情况的证明文件,不作他用。
第六条 一切缴(免)车船使用税车辆必须依法到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征税窗口办清缴(免)车船使用税证明手续。
各级公安交警、交通稽征、运管等部门有协税护税义务,对依法应缴而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提醒并督促其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七条 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的车船使用税(不包括车辆其他地方各税及附加)一律缴入州级地方金库,年终由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向州财政局提供分县的车船使用税征收资料,对所征收的车船使用税扣除费用后按照财政体制由州财政局与各县财政局结算。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税发生的费用,包括租赁窗口费、工作人员住宿费、税务文书印制费、协税护税支出、税款划转手续费、提供纳税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由州财政列入当年预算统一划拨给州地方税务局。州地方税务局部分用于公安交警、交通稽征、运管等部门的协税护税以及补助办案经费不足和购置设备、信息化建设等征管费用。
第九条 州、县公安交警、交通稽征、运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及时提供有关车辆的基础资料。
州、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建立动态的车船使用税税源管理档案,夯实基础管理,依法加强车辆税收征管工作。
税务、公安交警、交通稽征、运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暂行办法的宣传工作,热情为纳税人服好务,以确保全州车辆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条 车辆税收纳税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阿坝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