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2月8日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区内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探矿权范围:
(一)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
(二)重要成矿区带、矿产资源富集区;
(三)国家地质大调查工作发现的具有找矿前景的区域;
(四)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同时申请的同一勘查区块;
(五)探矿权灭失区域;
(六)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采矿权范围:
(一)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未设置采矿权的其它矿产地。
第五条 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范围:
(一)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二)申请采矿权延续的;
(三)按规定应缴纳采矿权价款而未缴纳申请采矿权转让的(阿坝州部分矿种采矿权价款计算标准及目录附后)。
第六条 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及解缴:
(一)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二)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缴入州财政专户,其中40%返还县财政专户。
(三)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受托机关负责收取,并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余下部分缴入州财政专户,其中40%返还县财政专户。
(四)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在成交后10日内交纳60%,余款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证书时交清。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及矿山环境整治。由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使用计划,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拨付使用。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及确认费、资源核实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费、矿产交易服务费等。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价款收入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阿坝州部分矿种采矿权价款计算暂行标准
序号 矿种 单位 价款
1 页岩、粘土 元/m3 0.30-0.60
2 砂石 元/m3 0.80-1.00
3 石灰石 元/吨 0.20-0.30
4 石英矿 元/吨 0.50-0.80
5 石膏 元/吨 0.40-0.70
6 石榴子石 元/吨 2.50-3.50
7 大理石、花岗石 元/m3 0.70-1.20
8 硅石矿 元/吨 0.40-0.80
9 纳长石、钾长石 元/吨 0.40-0.70
重晶石、方解石
汉白玉
10 毒重石、芒硝 元/吨 0.60-0.90
11 煤 元/吨 0.50-0.80
12 黑色金属、磷矿 元/吨 0.80-1.10
(按原矿量计算)
13 有色金属 元/吨 1.50-1.80
(按原矿量计算)
14 贵金属 元/吨 2.50-3.50
(按原矿量计算)
15 其它 元/吨 0.30-0.60
附件2:
省、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权矿种目录
矿产种类:煤、石油、油页岩、烃类天然气、二硫化碳气、煤成(层)气、地热、放射性矿产、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矿泉水
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出让矿权:探矿权 采矿权
上述矿种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零星分散的金矿资源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采矿权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
州国土资源局受权的其他矿种。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