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二审,现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6年7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修改意见: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837-2832159;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城环资工委(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2840534855@qq.com;
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电话:18161376960 2824772;
通过《中国阿坝州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在线提交意见。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6月30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
补充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和谐阿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完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基础设施,负责安排部署、督促检查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村(居)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治章程(制度),落实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安排村(居)民通过邻里互助、互相监督等方式开展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
风景名胜区应当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款用于景区环境治理。
第六条 应当逐步建立城乡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研究制定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经费,配备必要装备,对从事户外执法人员发放特殊岗位津贴。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一线工人工资报酬应当达到州内非私营企业工人的平均工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改善环境卫生一线工人的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室外休息场所。
对从事垃圾集中收集、集中分拣、集中处理,污水处理等一线工人,应当提供特种津补贴。
环境卫生一线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作业。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行业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提高公民知晓度,增强公民自觉守法意识。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主席团)报告辖区内城乡环境治理工作,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与管理划分:
(一)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内的民族宗教文字图案雕刻、经幡悬挂,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共区域的民族宗教文字图案雕刻、经幡悬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楼),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宗教活动场所、民居接待点、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及再生资源回收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挖砂采石取土区域的治理由行为人负责,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五)公路、铁路、机场地界范围内,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库区、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城乡风貌应当体现民族文化传承、彰显地域特色,符合城市、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貌实施过程的监管。城乡临街建(构)筑物立面不得使用影响城乡整体风貌的建筑材料,并按照责任主体落实既有风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可入地线缆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入地敷设。
第十四条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广电、供热、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网(综合管廊)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报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管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开挖许可。
地下管网建设工程中,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或者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网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合理划定和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楼、点、亭),鼓励社会资本投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控制扬尘、噪声,及时清运废弃物。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重要乡(镇)、村的下列建(构)筑物或者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广场、车站、城镇桥梁、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州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夜景照明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灯具,照明设施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村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确定专职保洁人员。边远村庄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原则因地制宜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县(市)级以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类别制定生活垃圾收费办法,产生生活垃圾、污水的责任人(单位)应当缴纳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场所运行,不得丢弃、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应当持证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管控措施,防止惊吓或者伤害他人,不得散放、散养,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及时清理排泄物。
无主宠物的管理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城市管理、卫生、农业畜牧、动物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加强对无主宠物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国省干线公路、重要乡(镇)、村根据人口密度、流量,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建设应当体现人性化,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宾馆、购物点、加油站等服务行业厕所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宣传、引导等措施加强对车窗抛物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人口聚集地及周边发展影响人们生产生活、危害周边环境及人体健康的项目和产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城乡应急避难场所、园林绿地、城镇雕塑及各种街景小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在草原、森林、荒地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修建旅游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车站、学校、通讯线、电力线、电杆、公路沿线附属设施以及城镇其他非宗教公共场所悬挂经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照本补充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费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可处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补充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代为改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党政机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二)对连续两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工作排名末位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容貌秩序无有效改善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的;
(五)不履行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责任或履职不到位的。
第三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